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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企业的改制、新设,不免债务的承担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07-31 15:11)    点击:439

  混淆企业的改制、新设,不免债务的承担

  近日,河北衡水一家当地知名药企卷入了一起银行不良资产包的强制执行案中。

  这追溯到上世纪末,某国企“XX公司”因融资租赁拖欠银行租金,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判令偿还本息。后“XX公司”主体变更,除了出资方面有职工持股会、第三方出资证明外,名称方面改为“XX有限公司”,只是多了“有限”二字,名称核准竟然顺利通过;变更档案同时载有“改制”、“新设”相矛盾的字眼;住所还是那个住所,人员还是那些人员,厂房设备还是XX公司的,市场则全盘继承,方式上采用的是象征性的低价租赁,根本就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吸睛的是债务方面全由XX公司担负,闭上眼睛你也能想到结论:无力偿还。后来,XX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了主体,档案也有分开,令人不易发现,但始终在自家宣传页、自家网站《公司简介》中,都公开宣称其“由XX公司改制而来”。

  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同一主体,两张皮,前者只享受权利、后者只承担义务。法律上的界定,应该算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这着实损害了包括银行在内诸多债权人的权益。这是商业欺诈,也是自欺欺人,因为它不想完全放弃,至少想享用原来经营的市场、原来的老字号和商誉、现成的人力资源等,这是在坐享其成,也说明它对自身的演变是有着清醒和正确认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六项第20条明确规定了这种规避执行的赖帐行为,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伤害,而助其顺利演变的也绝非市场的正能量,是短视市场、片面保护的,但更是无视法律的,是我们要摒弃的。放眼世界,百年可乐等诸多知名企业的成长,无不有一个为其提供了公平、健康、有益土壤的市场环境,这才是深层次地呵护,而对已然出现的违法和错误,对其纠正和清理,一个严格、有力、深刻的执法环境又是多么地难得! 这的确需要司法人的精诚团结、需要一往无前的大无畏精神、需要深刻的认识和高瞻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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